案例一、107年11月20日(投票日11月24日前4日),○○市○○里現任里長(為本次里長候選人)規劃藉由辦理「里民優質戶外教育活動」機會進行拜票及選舉宣傳,並向區公所申請遊覽車費用補助。案經區公所承辦單位簽會政風單位表示,建議注意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」第50條規定,並應謹守行政中立原則、秉持公平公正之立場處理…。
解析:
-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(下簡稱本法)第50條規定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,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。」同法第40條規定:「競選活動期間」依選舉類別自5日至15日不等(直轄市長選舉,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15日;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議員、縣(市)長、鄉(鎮、市)長、原住民區長為10日;鄉(鎮、市)民代表、原住民區民代表、村(里)長為5日。前項期間,以投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;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,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。)本法第110條第3項並規定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50條規定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;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,予以追償。」
- 本法第50條規範主體雖指「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」,惟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對象係為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」,爰請同仁注意本項條文規定,於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動用機關行政資源(人力、物力、財力),為支持或反對「特定候選人」或「特定政黨」而從事競選宣傳活動,並謹守行政中立原則,對於政黨、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,秉持公平公正之立場處理,勿為差別裁量待遇。
- 至於公職人員在未屆「競選活動期間」從事之「競選宣傳活動」,雖不構成違反選罷法第50條規定,但凡動用機關資源(人力、物力、財力),為支持或反對「特定候選人」或「特定政黨」而從事競選宣傳活動,浪費機關資源,使私人圖得不法利益時,無論在「競選活動期間」,或「競選活動期間之前」,均有可能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,故仍應謹慎用事。
案例二、107年11月14日(投票日11月24日前10日),○○市○○區公所辦理該區里(鄰)長之教育訓練研習活動時,有該轄區現職議員為候選人,身著競選徽章、服飾,到場向區公所活動承辦人員表示欲上台致意、拜票,經洽詢區公所政風單位表示,因已進入直轄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(107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),爰不宜有任何造勢、拜票等行為,避免有違反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」之虞。
解析:
一、依據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」第50條規定: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,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。」
二、現任民意代表、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知悉該等活動而不請自來時,其未穿戴公職候選人競選徽章、服飾或攜帶旗幟,未有造勢、拜票之意,即不生違反選罷法之疑義;如其執意參與該活動,甚或要求上臺致詞,是類活動之承辦單位無從拒絶時,應先行提醒該等人員不宜有任何造勢、拜票之行為,如仍發生造勢、拜票之情事時,應婉告該等人員選罷法之相關規定,並適時勸阻,以維行政中立。